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430号
原告:陈干淑,女,生于1953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
被告:刘超,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县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蔡广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干淑诉被告刘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干淑、被告刘超、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干淑诉称:2015年11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刘超驾驶川RBX990号小型轿车,行至营山县东门口红绿灯路段,将行人陈干淑撞倒,造成原告陈干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附加十级。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超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车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干淑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陈干淑的医疗费44597元、护理费12000元、续治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7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按15%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自费部分。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时限有异议,认可150天;护理时限过高,认可80天;营养费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自费药品按15%扣除,但医药费垫付了2529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刘超驾驶川RBX990号小型轿车,行至营山县东门口红绿灯路段,将行人陈干淑撞倒,造成原告陈干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为44597元。其中被告刘超垫付25297元,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垫付10000元,当事人合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1月17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01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16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干淑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附加一个十级;续医费11000元;护理时限一人护理100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2016年4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法临鉴字第2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超,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4日0时至2016年4月3日24时。另查明,原告陈干淑跟随儿子在孙子唐豪云位于城南镇三星中路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事发前在营山县果城香误工,月工资1400元。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认定均无意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刘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陈干淑的住院医疗费用计44597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计6689.55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37907.45元。
二、续治费:原告陈干淑的续治费以南充鼎正鉴定意见为准,即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干淑住院6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
四、营养费:原告陈干淑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四川求实鉴定意见9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五、误工费:原告陈干淑的误工时限以四川求实鉴定意见和南充鼎正鉴定意见180天为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天×(1400元/月÷30天/月)=8400元。
六、护理费:原告陈干淑的护理时限以四川求实鉴定意见90天为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
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均系定额发票,且数额较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和进行鉴定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干淑的伤残等级以南充鼎正鉴定意见十级附加一个十级为准。原告陈干淑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跟随子女在城镇误工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为45592.47元(24381元/年×17年×0.11)。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干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37907.4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9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91187.4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干淑赔付77692.47元,在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干淑赔付43497.45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6689.55元由被告刘超承担。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干淑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7692.47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干淑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3497.45元;
三、被告刘超向原告陈干淑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689.55元;
四、以上一、二、三判项品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和被告刘超垫付25297元后,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干淑102582.47元,赔付被告刘超18607.4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充鼎正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刘超承担,四川求实鉴定费9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囿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