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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324号

陈莲芳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芳,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324号原告陈莲芳。委托代理人陈惠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大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莫晓军,总指挥。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莲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被告)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法院判决认定位于蒋村街16号西侧的房屋分别由原告等四人继承,各拥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该房屋在浙商文化中心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是合法的。但被告作为只对原告进行补偿,未给予原告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第四十二条、《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的经济补偿,并予以安置。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安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原告安置49.88平方米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杭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蒋村街16号房屋有25%的份额。2、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的安置人口为4人。3、陈小芳、楼鹰(陈芳英的儿子)的选房确认书。证明蒋村街16号房屋另外享有份额的所有人均被安置。被告辨称,一、本征地补偿项目合法。

二、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原告户已根据该协议领取了房屋的补偿款和安置房,故协议已履行完毕。

三、根据该协议,原告户的合法确权面积为68.85平方米,而原告本人系居民,且户口不在被拆除房屋,故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4、6项规定,未安置原告房屋合法。若按《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未安置原告房屋也是合法的,同时原告户的安置面积将更小。

四、安置是按户进行,不是对每个人进行安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西湖区文体中心(浙商文化中心)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关于西湖区文体中心(浙商文化中心)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杭土资[西]房补字(2015)001号)、(2015)杭西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项目合法。2、《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户的选房确认书。证明该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已签订并履行完毕。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户68.85平方米确权面积的由来。4、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系居民,户籍不在案涉房屋内。法律依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予安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安置人口的确定应遵循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第7条,过渡费按5人发放是照顾性质,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安置资格,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按户计算。证据3,对楼鹰户,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进行安置;对陈小芳户,根据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进行安置;对原告户,因原告的女儿及外孙的户籍在征收房屋内,故适用《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4、6项进行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故原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户)()(乙方)签订一份《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西湖区文体中心(浙商文化中心)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已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杭土资[西]房补字(2015)001号),乙方房屋属本次征地实施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房屋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房屋坐落陈宅,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199.52平方米,确权建筑面积68.85平方米(该确权建筑面积仅作补偿)。

二、乙方房屋和地面附属物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评估,被补偿房屋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63633元。

三、过渡方式及临时过渡费计发:乙方自行过渡,并由甲方按5人发给乙方自腾空之月起至回迁安置之月止的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人民币600元,最长不超过36个月),但乙方未在签订本协议并腾空后立即全部安置完毕的,不再计发临时过渡费。

四、搬家补贴费。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1200元,计发2次,合计人民币2400元。

五、奖励费及其他费用。……六、以上第二至五条合计补偿总金额人民币559857元。

七、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2人,姓名:陈珺、李铭恺。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其中属独生子女的增加1人。可计入安置人口为1人,姓名:李剑锋。以上各项合计安置人口为4人。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其中正式安置时间以公告日期为准。

八、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市委办发(2002)80号、杭政办(2005)8号及西湖区有关文件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乙方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

九、根据《补偿实施方案》,乙方选择西溪花园范围内安置用房,房源类型暂定为多层、小高层,实行调产安置并进行资金结算。根据安置标准,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160平方米部分,按照建安价(暂按多层标准)910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0平方米部分,按照成本价(暂按多层标准)2900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预付购房款总计人民币261600元,甲方待回迁安置时按实际建造的房屋类型、安置面积及价格标准与乙方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十、乙方应在年月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屋交与甲方,甲方将第六条补偿总金额扣除乙方预付购房款后,余额人民币298257元一次性支付乙方;若第六条补偿总金额不足以支付预付购房款,甲方仅支付安置奖励费及搬家费,乙方应在正式安置时付清安置房购房款。本协议生效后被补偿房屋及其残值收归国有,乙方须将房屋权属文件原件等一并交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未交的视作作废。协议落款处有乙方原告户的签名及指印。此后,原告户领取了相关款项。2015年6月12日,在签订案涉协议前,原告户即已经抽签选房确认西溪花园凌波苑17幢1单元501室(80户型)、芦雪苑9幢1单元601室(120户型)的房屋两套。原告的户籍地位于西湖区三墩镇新星小区12幢404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12月,其以被告未对其进行安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蒋村街16号房屋位于西湖区文体中心(浙商文化中心)项目征地实施范围内。该项目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已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资(西)房补字(2015)001号批复批准。201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确认蒋村街16号的房屋归陈小芳、楼鹰、原告等人继承所有,其中原告占25%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安置对象。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西湖区文体中心(浙商文化中心)项目征地实施范围内,且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案涉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等人继承所有,其中原告占25%份额。

原告(户)与被告签订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安置人口、补偿费用等内容,但安置人口中并未包括原告。农转居公寓安置房是为了解决撤村建居征收后农转非人员的住房问题而建造,入住人员必须符合特殊身份条件。《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安置人口按照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二条第6项规定,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的人口数,原则按入住公寓时在册农转居户籍人口计算。故安置人口首先应具有的在册常住人口户籍。而本案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并不在蒋村街16号房屋所在的蒋村社区,故依上述规定,原告不能作为安置对象。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莲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莲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宋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