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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298号

张英杰与李军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英杰,李军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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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298号原告张英杰,务农。被告李军虎,。

原告张英杰与被告李军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被告李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合计玉米款81,298元,五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玉米款81,2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由于被告在昔阳县被盗81,298元现金,这笔款���来是准备还原告玉米款的,现在我无力偿还,我的玉米加工设备让被告扣了,请法院评估拍卖或者其它方式,用以还原告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欠原告玉米款81,298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英杰玉米款81,298元(捌万壹仟贰佰玖拾捌元整),落款为李军虎,日期2014年4月0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决定。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表示欠条属实,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定把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原告玉米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玉米加工设备被被告扣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催告被告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杰玉米款人民币81,29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6元,由被告李军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珅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