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11民初2210号原告沈某甲,居民。被告夏某乙,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内容)
审判员 于海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姜赛男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