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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374号

申请人郝成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郝成斌,梁怀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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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宝塔���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374号申请执行人郝成斌,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田崂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怀玉,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八宝岭。郝成斌申请执行梁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4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梁怀玉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郝成斌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梁怀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怀玉支付申请执行人郝成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及案件执行费7400元。2016��4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为先支付本金后支付利息,已支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被执行人梁怀玉欠申请人郝成斌本金500000元,由被执行人梁怀玉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向申请人郝成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370000元由被执行人梁怀玉于2017年6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案判决书中利息部分由双方自行计算,由被执行人梁怀玉于2017年7月6日前向申请人郝成斌偿还。本案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执行人梁怀玉于2016年5月18日前支付申请人郝成斌。本案案件执行费7400元被执行人梁怀玉已向本院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374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才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任凯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