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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46号

黄枫与刘保信、武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保信,武琴,黄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信。委托代理人周鲁,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琴。委托代理人周鲁,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枫。

上诉人刘保信、武琴因与被上诉人黄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12日起,刘保信、武琴陆续向黄枫借款并还款,多次相互往来。其中黄枫于2012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刘保信共计汇款800000元,4月23日汇款400000元,5月22日两次汇款共计600000元,7月20日汇款500000元,12月24日汇款500000元,2013年1月4日汇款200000元,1月9日汇款300000元,1月17日汇款300000元,共计3600000元。刘保信于2012年4月5日向黄枫汇款300000元,4月13日汇款501000元,10月23日汇款102000元,11月6日汇款100000元,11月27日汇款505000元,2013年1月14日汇款301000元、2月5日汇款14280元、5月23日8000元、6月28日汇款200000元、7月3日汇款200000元、7月9月汇款194280元、7月17日汇款500000元、12月2日汇款80000元,2014年1月21日汇款50000元,共计3127560元。2014年4月29日,刘保信、武琴向黄枫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黄枫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后刘保信、武琴未归还借款。庭审中,黄枫提交录像视听资料1份,其中黄枫询问欠款数额时,武琴陈述欠黄枫1000000元借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录像视听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黄枫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刘保信、武琴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刘保信、武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保信、武琴向黄枫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黄枫可随时要求刘保信、武琴还款。根据银行交易记录,黄枫向刘保信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的款项有3600000元,刘保信向黄枫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的款项有3127560元,刘保信、武琴尚有余款未还。庭审中,黄枫认为出借款项中,除银行汇款外,还有现金交付200000元,另刘保信的还款中包含有按年利率16%归还的利息。刘保信、武琴对于黄枫所述现金交付的借款及利息均不认可,但认可2013年1月14日所还的301000元中包含有利息1000元。刘保信、武琴于2014年4月29日向黄枫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黄枫认为该借条系对之前发生借款的结算,刘保信、武琴认为系黄枫看刘保信、武琴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剩余欠款,要求刘保信、武琴出具的,但实际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资金往来,以及武琴在黄枫催讨借款时对结欠数额的认可,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刘保信、武琴所出具的1000000元的借条为当事人对双方借贷金额的结算,即截至2014年4月29日结欠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双方在结算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黄枫可要求刘保信、武琴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故对黄枫要求刘保信、武琴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保信、武琴辩称该借条是黄枫在刘保信、武琴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剩余欠款的情况下,逼迫刘保信、武琴所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受胁迫的线索,故对刘保信、武琴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枫主张按年利率16%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在结算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刘保信、武琴对利息予以否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刘保信、武琴应依法承担自黄枫起诉的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刘保信、武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黄枫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40元,由刘保信、武琴负担16240元,由黄枫负担4000元。宣判后,刘保信、武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出具了一张100万的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该借条金额不属实。一方面因为双方拆借资金周转次数较多,上诉人对是否结欠被上诉人欠款已记不清;另一方面该借条是因被上诉人逼迫而导致的。2、被上诉人只转账了290万元给上诉人。2012年3月12日只发生了一笔40万的款项往来,并非两笔;2013年1月9日的30万元根本就没有发生交易,不可能存在该笔汇款。3、被上诉人为了凑齐诉讼金额,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只有一次交付了20万人民币现金给上诉人,而在后续庭审中因为上诉人明确指出其转账凭证中有部分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又改口称有几次现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事实上双方所有的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并没有现金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枫则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黄枫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向“收款人刘保信,收款账号62×××79”发起过两笔汇款,每笔400000元,但两笔汇款填写的收款人开户行却并不相同,一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另一家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城北支行”。同日,黄枫在交通银行的该账户收到过一笔40万元退款,流水单显示为“暂收款项-支付系统待查户”。经查,62×××79账号为刘保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故黄枫于2012年3月12日向刘保信汇款应为400000元,共计汇款应为320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对100万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亦明确当天未有交付款项,根据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黄枫认为该借条系对之前发生借款的结算,符合常理。刘保信、武琴认为该借条系受被上诉人逼迫,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算金额,尽管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原审在认定黄枫向刘保信转账时的金额有误,即黄枫向刘保信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的款项应为3200000元而非3600000元。但刘保信认可双方拆借资金周转次数较多,黄枫亦认为出借款项中除银行汇款外还有其余现金交付,另刘保信的还款中包含利息,故本案无法单纯以转账金额计算结欠金额。刘保信、武琴上诉称2013年1月9日未收到300000元,经核查,该款系由黄枫转至刘保信农行账户。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资金往来以及武琴在黄枫催讨借款时对结欠数额的认可,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4月29日刘保信、武琴结欠黄枫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刘保信、武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