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谷,户籍地为本市白云区。2012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曾令谷在本市白云区×××镇××村一无牌民宅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接受朱某甲、朱某乙以实物小米牌、酷派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作价上述毒资来购买上述毒品。2015年10月2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曾令谷,并当场缴获上述2台无线移动电话机。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令谷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曾令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曾令谷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令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离异后独自扶养小孩,且其被抓获后小孩被其身体残疾的父亲扶养,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曾令谷在本市白云区×××镇××村一无牌民宅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接受朱某甲、朱某乙以实物小米牌、酷派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作价上述毒资来购买上述毒品。2015年10月2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曾令谷,并当场缴获上述2台无线移动电话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令谷的供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令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令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曾令谷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曾令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曾令谷的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令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