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代表人宣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军,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许晓婷,女,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诉被告许晓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贷记卡,原告经过审核及通过CIIS系统查询,并报经上级审批,同年6月11日向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2350012203871的免担保、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牡丹信用贷记卡一张,被告于同月29日到原告处签领、启用该卡。2011年11月14日,经被告的申请,原告又向被告办理卡号为6222370012233983的免担保、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牡丹交通信用贷记卡一张,2012年7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签领启用。双方约定“持卡人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方催收仍未能偿还欠款时,发卡方有依法进行追索的权利,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额,截止2016年2月26日,6222350012203871号卡透支本息10461.48元,6222370012233983号卡透支本息68508.84元,共计78970.32元。故诉请: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78970.32元,2、解除原、被告间的牡丹贷记卡合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晓婷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经被告许晓婷提出申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同年6月11日为被告办理了免担保、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牡丹信用贷记卡(卡号为6222350012203871)一张,被告随后于同年6月29日签领并启用该卡。2011年11月14日,经被告再次申请,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免担保、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牡丹交通信用贷记卡(卡号为6222370012233983)一张,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领并启用该卡。双方在办理牡丹信用贷记卡和牡丹交通信用贷记卡时约定:“持卡人应在消费之日起最长期限60日内偿还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方催收仍未能偿还欠款时,发卡方有依法进行追索的权利,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签领两卡后,截止2016年3月3日,持6222350012203871卡进行消费,产生本息10457.34元,持6222370012233983卡进行消费,产生本息68671.85元(本金60000.75元、利息6356.3元、滞纳金2306.8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许晓婷已将6222350012203871卡消费产生的本息10457.34元全部还清,并与原告终止了该卡的合约关系,原告放弃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的申请书及承诺书、牡丹信用贷记卡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含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分支机构)发行,并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还款,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借款人(持卡人)借支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的牡丹交通信用贷记卡,在信用卡额度内消费借款本金60008.75元,并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866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可。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牡丹交通信用贷记卡的合约关系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含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终止牡丹信用贷记卡的合约关系,判决解除该合约已无实际意义,此项请求,本院不再作实体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与被告许晓婷之间办理的6222370012233983号牡丹交通信用贷记卡的合约。
二、被告许晓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含滞纳金)人民币68671.8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韦树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再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