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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刑初37号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6年4月7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陈爱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王志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聂颖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因无钱花销,遂找同在临澧县安福镇蒙牛总代理店工作的同宿居住的同事钱某借钱,钱某在宿舍内当着邹某的面从钱包中拿出500元借给邹某。邹某发现其钱包内有大量现金,即起盗窃之心。次日7时许,邹某趁宿舍无人之机,从钱某的钱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100余元。尔后,将钱藏匿于其丈夫的表姐杨某甲家中。当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接受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民警的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从杨某甲家取回了现金人民币3164.5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钱某表示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邹某指认现场照片,线索来源材料,被告人邹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因无钱花销,遂找同在临澧县安福镇蒙牛总代理工作的同宿舍居住的同事钱某借钱,钱某在宿舍内当着邹某的面从钱包中拿出500元借给邹某。邹某发现其钱包内有大量现金,即起盗窃之心。次日7时许,邹某趁宿舍无人之机,从钱某的钱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100余元。尔后,将钱藏匿于其丈夫的表姐杨某甲家中。当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接受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民警的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从杨某甲家取回了现金人民币3164.5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钱某表示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钱某陈述,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找钱某借钱,钱某在宿舍里从钱包中拿出500元借给邹某。次日12时许,钱某回到宿舍发现放在宿舍的钱包中3100多元不见了,里面有31张100元面值的,还有100元左右的零钱。钱某和邹某同宿舍住宿,邹某后将被盗的事告诉了老板林某。老板叫邹某回来,问邹某有没有丢失钱财,邹某说没有,钱某就报警了;2、证人林某、杜某证言证明,钱某、邹某和杜某是林某在临澧一中附近经营的名为“蒙牛牛奶”蒙牛总代理店的员工。2015年8月29日13时,钱某说其3100多元现金在店内的员工宿舍被盗,宿舍是在店内的二楼,当天杜某看店,外人是进不去的,并且宿舍门窗也没有毁坏的痕迹,报案后民警将钱某和其室友邹某一同带至派出所;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邹某是其在临澧一中附近经营的名为“蒙牛牛奶”蒙牛总代理店的员工;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邹某去过杨某甲家;5、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邹某的归案情节,及被盗现金3164.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的事实;6、谅解书证明了2015年8月29日钱某出具谅解协议书对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宽大处理;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邹某供述,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找同宿舍居住的同事钱某借钱,钱某在宿舍内从钱包中拿出500元借给邹某,邹某发现其钱包内有大量现金。次日7时许,邹某回宿舍时钱某刚好不在,就将钱某的钱包里的钱全部偷走,并将钱放在自己手提包里后离开。之后邹某随送货的车子出去,下车后来到表姐家,将提包放在表姐的床上后出去了。在当天下午2时许,邹某回到了公司,钱某就报警了。一共偷了31张100元的人民币,还有100元左右的零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接受临澧县公安局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赃物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明

审 判 员  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