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632号
原告:霍龙,男,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霍青苹,女,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姐姐。
被告:刘海龙,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霍龙与刘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青苹、被告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夏天,原告经原告同学介绍与被告女儿刘微相识处朋友。2016年1月5日晚,原告接到刘微电话,让原告第二天去被告家确立婚姻关系。2016年1月6日原告按被告女儿刘微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家,协商原告与被告女儿刘微订婚事宜。原告刚要进被告家,被告推门出来,不容分说举起早已准备好的铁棒子打原告,当场把原告打昏过去。醒过来后,原告回家找车到通榆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因身体多处受伤,住院13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7329.76元及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600元,共计13979.7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私闯民宅,威胁恐吓被告,因被告女儿不同意和原告处对象,被告已通知原告不要到其家中去,原告到被告家将其家门撞坏,团结乡派出所有记录,被告打原告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3979.76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表、出院诊断书、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小票四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在通榆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6693.76元及门诊费558元,共计人民币7251.76元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通榆县公安局团结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如下,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询问原告霍龙的笔录(略)。质证后,原告霍龙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刘海龙主张笔录中提到被告刘海龙在事发当天上让原告霍龙来的事,不属实,被告刘海龙没让原告霍龙来;原告霍龙将被告刘海龙家门踹坏的事情在笔录中没有提及;被告刘海龙也没有用铁棒打原告,是用烧火棍打的原告。询问被告刘海龙的笔录(略)质证后,原告霍龙主张笔录中提到的原告霍龙敲被告刘海龙家的门及被告刘海龙与原告霍龙发生争吵的事,不属实,原告霍龙没有敲被告家的门也没有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没在电话中对被告说过“如果你姑娘不给我,我也不会让你姑娘好过等”的话;在原告离开被告家时,被告又打了原告腰部一下。被告刘海龙主张笔录中提到的其打原告霍龙时用的是铁棒子的事,不属实,被告是用烧火棍打的原告,不是铁棒子。询问刘微的笔录(略)。质证后,原告霍龙主张笔录中所提到的被告刘海龙打原告霍龙时,刘微不在场的事,不属实,被告打原告时刘微在场;刘微在事发时与原告通过电话;原告没有打电话威胁过刘微,也没有给郭晓亮打过电话。被告刘海龙对该笔录无异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表、出院诊断书、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小票证据,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通榆县公安局团结乡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双方的笔录,系双方自己意思表示,本院对其重合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因刘微系被告女儿,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其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霍龙于2016年1月6日去被告刘海龙家协商与其女儿刘微处对象的事宜,在去之前被告通过电话明确拒绝原告。原告来到被告刘海龙家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拿起家中的烧火棍打了原告。事后原告被送往通榆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251.76元(医药费6693.76元、门诊费共计55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刘海龙女儿刘微与原告霍龙处对象的问题在被告家发生争吵,被告刘海龙自认其用烧火棍打原告霍龙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刘海龙应当赔偿原告霍龙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霍龙在被告刘海龙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然去被告刘海龙家找被告理论其与刘薇的婚事。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海龙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霍龙经济损失【医疗7251.76元+误工费98.12元X13天=1275.56元+护理费98.12元X13天=1275.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13天=1300元】的70%,合计人民币7,772.01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49.48元,减半收取74.74,原告负担22.42元,被告负担5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