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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3999号

余晶宏与潘海涛、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晶宏,潘海涛,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3999号原告余晶宏,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定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海涛,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营角上路9号紫荆花园B栋8#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8598479-3。法定代表人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财,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晶宏与被告潘海涛、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晶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潘海涛及悦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潘海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百分之二;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江西悦丰建造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潘海涛授权将人民币260万元款项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转)入其指定的案外人吕晓林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潘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利息人民币7.8万元未归还,经其要求,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16日。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潘海涛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潘海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利息18.2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4.2万元;2、由被告悦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海涛及悦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向其指定的人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吕晓林银行账户转入260万元,是被告委托的行为。证据5、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借款到期不归还,予以展期的事实。证据6、债权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数额,利率及归还期限确认的事实。证据7、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对该款归还事宜予以承诺的事实。被告潘海涛、悦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晶宏与被告潘海涛、悦丰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0625A的《借款协议》、《债权确认书期》和编号为20150816的《借款展期协议》,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潘海涛向原告余晶宏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并展期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如逾期归还则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5%计息,另按借款本金的0.3%/日加收违约金,直至还清,如发生诉讼被告潘海涛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悦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相应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保证人签字生效日起4年有效。2015年6月25日,原告余晶宏按被告潘海涛的要求,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转)入其指定的案外人吕晓林的银行账户。被告潘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授权委托书及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海涛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晶宏与被告潘海涛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潘海涛提供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余晶宏按约定向被告潘海涛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潘海涛未按约定向原告余晶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余晶宏要求被告潘海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海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悦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悦丰公司应对被告潘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潘海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晶宏的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3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536元,由被告潘海涛、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迪驰

审 判 员  吴 芬

代理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