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220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被告马某乙,男,回族。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10年9月生育长女,2014年2月生育次女,两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多年来,原告勤劳持家、伺候公婆,但得不到公婆的喜欢,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2月份,因琐事公婆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被赶出家门,原、被告只好回原告娘家,之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次女均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原告陪嫁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按照民族仪式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生育长女,2014年2月生育次女,两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属于包办,婚前基础薄弱。2014年2月份,因琐事公婆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到原告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二人已分居两年多。原告陪嫁有衣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在婆家放弃不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马某乙没有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女(生于2010年9月),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婚生次女(生于2014年2月)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乙均享有探望权,原、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及方式双方自行协商。
三、原告陪嫁物衣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马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永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生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