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71号异议人(案外人):周志成,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住所地:南昌市。
负责人:熊宜明,行长。
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开。
被告: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张锦秀。
被告:万年县惠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
被告:宋立开,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宋明开,男,1965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张水金,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宋仁开,男,1971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张锦秀,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本院在保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都司前支行与被告江西省元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万年祥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万年县惠农投资有限公司、宋立开、宋明开、张水金、宋仁开、张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志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周志成异议称,被告宋仁开、张锦秀向其借款499万元,并以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阳光花园6-2号的被告宋仁开、张锦秀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因此法院不能裁定执行该房产,故请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宋仁开、张锦秀与异议人周志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16**号,抵押房屋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阳光花园6-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周志成虽享有对被告宋仁开、张锦秀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阳光花园6-2号房产的抵押权,但仍不能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因此,对于案外人周志成请求解除本院查封的被告宋仁开、张锦秀坐落于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阳光花园6-2号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志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珂
审 判 员 郭小玲
代理
审判员 王财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