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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47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与刘杰、刘广、林何云、林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刘杰,刘广,林何云,林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4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邻水县坛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1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邻水县坛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何云,男,汉族,生于1997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邻水县坛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明,男,汉族,生于1997年11月28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邻水县坛同镇,系林何云之父。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刘广、林何云、林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杰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1040元,本院减半收取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罗乔军

代理

审判员  成 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