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世方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54号6门。
法定代表人:于太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桂芬,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长红,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盛世方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方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利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单立、
代理
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世方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桂芬,被上诉人南塔鞋城的委托代理人赵率帆、翟长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塔鞋城一审诉称,其与盛世方略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盛世方略公司承租鞋城北、东两侧外墙部分(含圆弧)作为经营广告业务场地,共设12个广告牌,租期为5年,年租金为11万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从2013年2月实际交付租赁物开始,盛世方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南塔鞋城向盛世方略公司多次索要租金无果,现盛世方略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南塔鞋城要求解除与盛世方略公司的租赁协议;判令盛世方略公司给付租金275000元(实际交付之日起至今30个的月租金);诉讼费由盛世方略公司承担。盛世方略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理由如下:1、按照南塔鞋城、盛世方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应从实际交付起算,实际交付之日是2013年3月26日,并非起诉状陈述的2013年2月。2、未付租金是有原因的,在2012年11月5日,南塔鞋城、盛世方略公司之间签订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外墙立面装饰协议书,南塔鞋城应当出资50万元,实际只出4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南塔鞋城、盛世方略公司又于2013年10月份签订了中国鞋城东一号门斗的制作和安装协议,按照此协议南塔鞋城应当给付盛世方略公司15.1万元,但南塔鞋城只给了13万元,尚欠2.1万元。由于以上纠纷,双方一直未能协商,导致南塔鞋城擅自将盛世方略公司所立的广告牌中间割断,盛世方略公司无法使用。而且盛世方略公司承揽广告的对方已经向我方要损失,由于以上种种原因没有解决,才产生了本次诉讼,盛世方略公司希望法院查明事实,调解处理。该起诉书所要租金的时间不准。应当驳回南塔鞋城起诉。档口进行维修也是盛世方略公司施工,截至目前尚欠21300元没有给付。上述盛世方略公司共拖欠我方142300元未付。南塔鞋城将广告牌破坏,另外南塔鞋城设置了过街天桥,导致南塔鞋城、盛世方略公司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南塔鞋城作为甲方,盛世方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租鞋城北、东两外墙部分(含圆弧)作为广告经营场地,共设12个广告牌,承租期为5年,自2012年鞋城改造后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至第60个月止,每年承租费11万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即乙方于鞋城改造后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一次付清12个月的租金,以后以此类推。并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乙方所设立的广告牌无偿归甲方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南塔鞋城按协议约定向盛世方略公司交付了广告牌,盛世方略公司未交纳过租金。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南塔鞋城作为甲方,盛世方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南塔鞋城外墙立面装饰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鞋城墙体立面装饰工程,工程竣工后,工程范围内由乙方用于广告经营。工程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前开工至2012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总价款甲方投资50万元,包死价。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50%时,再支付30%,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手续后,支付35%,余额5%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争议,将余额一次付清,不计利息。竣工后,乙方在15日内给甲方出具正式工程费结算发票。合同签订后,盛世方略公司开始施工。该装饰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完工,并由盛世方略公司经营使用。现南塔鞋城因盛世方略公司不交租金为由,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南塔鞋城与盛世方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塔鞋城将墙体广告交付盛世方略公司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盛世方略公司应依约给付南塔鞋城租金。虽然盛世方略公司辩称系因南塔鞋城拖欠其装饰工程工程款才拒交租金,但因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南塔鞋城扣留部分工程款为质保金,且盛世方略公司应开具工程款发票,现盛世方略公司自承租经营从未交纳过租金,已拖欠三年租金,金额远远大于盛世方略公司主张南塔鞋城未付工程款金额,因此,盛世方略公司拒不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南塔鞋城主张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塔鞋城主张盛世方略公司给付拖欠30个月租金人民币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盛世方略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承租场地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故盛世方略公司应交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29个月的租金人民币26583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盛世方略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沈阳盛世方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265833.33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盛世方略广告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12.5元,由被告沈阳盛世方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盛世方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解除协议错误应当继续履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12年11月5日签订南塔鞋城外墙面装饰协议书,被上诉人至今未付余款。2012年7月4日签订租赁墙面广告协议,两个协议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履行第一个协议,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第二个协议。
被上诉人南塔鞋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南塔鞋城外墙立面装饰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世方略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塔鞋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塔鞋城已于2013年3月26日按协议约定向盛世方略公司交付了广告牌,而盛世方略公司至今拒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南塔鞋城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盛世方略公司认为其与南塔鞋城签订的外墙面装饰协议与租赁墙面广告协议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履行第一个协议,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第二个协议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外墙面装饰协议与租赁墙面广告协议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不构成因果关系。且外墙面装饰协议中约定了南塔鞋城扣留部分工程款为质保金,盛世方略公司亦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沈阳盛世方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单 立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