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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905号

张德俊与崔海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德俊,崔海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05号原告张德俊。委托代理人王佳丽。被告崔海杰。委托代理人崔景。

原告张德俊与被告崔海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丽、被告崔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款共计600000元,最后一笔房款10000元于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费等费用结清并迁移户口后付清。原告结清上述费用并迁出户口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清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尾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崔海杰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600000元,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宝云居房产中介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6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6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于过户当日支付原告首付款18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房款350000元,被告押尾款100000元,于房屋交接当日,原告结清水、电、气、有线、物业费、户口迁移等费用后付清,双方同意户口押金放到中介。被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房款35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8月2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原告已结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费用,将户口迁移完毕。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中介周绍云支付中介费9000元,周绍云向被告出具收条。庭审中,被告称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剩余购房款1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中介周绍云,周绍云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曾向其索要收条,但周绍云称房屋钥匙也给了,户口也迁了,就不用打收条了。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宝云居中介周绍云,周绍云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户口押金10000元;交接房屋当天被告带着存单去的,周绍云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先不要急着迁户口,并说等到迁户口的时候原、被告一起去,让被告把户口押金给原告;后来原告好心把户口迁走了,被告一直未将户口押金10000元给原告;被告或被告的父母从未将户口押金100000元支付给周绍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购房款10000元支付原告。被告称已将该1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中介周绍云,但原告及周绍云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均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向中介周绍云支付中介费亦由中介周绍云向被告出具收条,故对被告所述其向中介周绍云支付购房余款10000元、中介未给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俊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