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283号
原告:陈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善国,奉化市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善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初起,原被告感情开始淡漠。同年8月起,被告开始不尽家庭义务,对家中所有事情都不管不问,且以做面膜或搓麻将为由,每日半夜才归宿,原、被告因此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的不良行为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但无悔改。现原告不堪与被告共同生活,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之痛苦,现起诉要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
被告陈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存在重大误解,且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被告有施暴行为,导致被告耳膜破裂;3.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两套房子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80000元应共同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书面誊本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外所负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即使有该债务,数额为180000元,系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购买房子向原告姐姐陈水娥共同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录音内容被告所说的该些债务其会去还,系用所经营服装的盈利去归还,而非其个人去归还,至于录音中所负债务系用于出借给朋友系事实,但出借金额为20000元,而非180000元。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原、被告曾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出借给原告姐姐陈水娥480000元,原告姐姐于2015年8月向原告转账的300000元系全部用于返还借款,而非其中80000元用于返还借款,其中220000元用于出借给原、被告,且从该借条的字迹来看,该借条系伪造,故对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乙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三份及银行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分别向应侃侃借款150000元,陈华平借款20000元,吴岳芬借款10000元,合计180000元,该些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出借给原告姐姐陈水娥款项,且该款陈水娥现已还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出借人与汇款凭证中汇款人的姓名不一致,且即使该些债务存在也系被告个人债务,因为该些债务均发生于去年过年前,服装经营前期已有投资,不可能亏损这么多,且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该借款应为被告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鉴于该三份借条系复印件,且原告未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该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业务凭证并未显示汇款人姓名,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2016年3月起,原、被告因争吵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结婚数十年,且女儿已成年,理应珍惜当前家庭生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并没有出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相互信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竺晴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亚丹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