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07年1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6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2月16日提交烟开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指控罪名变更为诈骗罪。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10日,将其母亲李某位于烟台开发区海韵花园70号楼1单元301号的房屋出售给侯某,但由于房产证尚未办出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年底,刘某将房产证办出后,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以签订买卖合同为抵押形式,于2014年1月至3月,在房产中介王某的介绍下,分三次向郭某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并将房产证交给王某,委托其向中国银行贷款。2014年4月,刘某为向高某借款,私自将房产证从银行取出,并将房产证过户给高某。刘某除归还郭某30000元加油卡之外,其余142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债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10日,将其母亲李某拆迁安置所得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韵花园70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侯某,因房产证尚未办出,双方暂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2013年年底,刘某将301号房屋的房产证办出后,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以向王某、郭某借款的名义,以交付房产证和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于2014年1月至3月从二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64000元。2014年4月,刘某又私自将房产证取回,并将301号房屋过户给高某。案发前,被告人刘某除归还王某、郭某30000元加油卡之外,将其从王某、郭某处骗得的人民币13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归还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0日11时许,侯某报案称其向刘某购买301号房屋并居住,有人自称是该房所有权人,要求其腾迁,其购房被骗,请求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10时许,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将刘某传唤至派出所。4.房屋买卖契约,证实2013年3月10日,李某与侯某协议约定李某将301号房屋出售给侯某,价格45万元,并约定了办理房产过户事宜。5.收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3月10日,李某、刘某收到侯某支付的房款45万元。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2014年1月11日,李某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301号房屋出售给郭某,价格为40万元,首付款为15万元。7.收条复印件,该收条载明李某于2014年1月11日收到购房定金10万元。8.借条复印件2张,借条载明李某、刘某于2014年1月11日、3月18日分别收到借款5万元、3万元。9.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2014年4月3日,李某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301号房屋出售给高某,价格为27万元。10.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4日,收条载明刘某、李某收到高某付款28万元,另注明过户费9万元由高某承担。1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发票载明高某支付给李某301号房屋价款352601.24元。12.完税证明复印件,证实高某为301号房屋缴纳契税10578.04元。13.房产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4日,301号房屋被登记为高某单独所有。1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17日刘某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5.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07年11月21日,刘某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6.银行往来账款记录,证实刘某从王某、郭某处骗取款项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称2014年4月3日,其从刘某手中购买了户名为李某的一套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称2013年3月份,其与刘某共同将301号房屋卖给侯某,由刘某收受房款。2013年年底刘某让其拿着房产证去福山办抵押借款,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并打了一份10万元的收条。2014年3月刘某又让其去那家拿了5万元并打了收条。2014年3、4月份,刘某出于向高某借款的目的,指示其将房屋过户给高某。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称2013年3月,其以45万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了一套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一年后得知该房屋已经被刘某过户给他人。
三、被害人陈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述称2014年1月份,刘某向其和郭某借款,并以交付301号房屋房产证、签订买卖合同为抵押,在李某出具10万元的购房定金收条后,郭某给付刘某5万元现金,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账号4.2万元;后来,王某、郭某又分别通过网银转给李某账号1.8万元和2.7万元,李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后王某又通过网银转给李某账号1.8万元,又付给刘某0.9万元现金,刘某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后来知道刘某同时把房子卖给了3家,知道被骗,刘某给了其和郭某一共3万元的加油卡。5.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述称2014年1月,刘某向王某和郭某借钱,并以房产证和买卖合同作抵押,其付给刘某5万元现金,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账号4.2万元,李某出具了10万元购房定金收条;3月份,其通过网银转给李某账号2.7万元,李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王某给刘某打款的情况记不清了,其也去查了打款的银行流水。后来王某去房管局查询,发现301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成了一个姓高的人,其质问刘某和李某。刘某给了加油卡抵账。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刘某将其母李某拆迁安置所得的301号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侯某,因尚未办出房产证而暂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年底,该房屋房产证办出后,其因紧需用钱,以签订买卖合同为抵押,向王某、郭某借款,向他们出具了18万元的收条、借条,他们实际向其支付了16.4万元。2014年4月,其为筹钱还债,又将上述房屋过户给高某,在王某、郭某追索下,其一共给二人3万元加油卡抵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隐瞒其已将301号房屋售与他人的真相,以交付房产证和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担保,使被害人对其还款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支付借款,在骗取借款后,其又将房产证骗回并过户给其他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表示悔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64000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福利
审 判 员 焦树文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