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尹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辉,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晓天,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农业银行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平,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东影南路北垣东街昕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晓天、周军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辉,被上诉人罗晓天、周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周军平与万林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1月16日,周军平为万林公司书写一份《还款承诺》。2014年11月16日,周军平为万林公司书写一份《还款计划》。2015年6月,罗晓天与周军平离婚。周军秀是被告周军平的姐姐,离婚前,在装修房屋时,由周军秀引荐万林公司为其妹妹周军平装修房屋。装修公司先与周军秀签订的装修合同,周军秀为其妹妹垫付过装修费。原审法院认为,周军平与罗晓天以前属于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万林公司与周军平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没有罗晓天的签字,庭审中,罗晓天予以否认,并认为万林公司与周军平合伙伪造。即万林公司为周军平、罗晓天装修房屋的装修费价格及是否支付事实不清,万林公司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上述问题,证据不足,对万林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装修公司是由周军平的姐姐周军秀引荐,对周军秀的证词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万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万林公司将房屋装修款返还垫付人周军秀,罗晓天、周军平家庭所欠的房屋装修款的债务法律关系依然存在,理应向万林公司支付装修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二,周军平与万林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是表见代理,三份合同均有效。三,罗晓天与周军平婚姻存续阶段共同居住了3年之久的房屋装修款债务是客观事实,是共同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虽然罗晓天予以否认,并认为万林公司与周军平合伙伪造证据,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该抗辩没有证据支撑,且在庭审活动结束前罗晓天也没有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是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也是对上述三份合同有效性的默认。周军平与罗晓天虽己离婚,但任何一方不能以离婚为由、他人代垫过为由拒不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
四、一审法院将周军平、罗晓天是否支付装修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万林公司,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万林公司付出了劳动成果,应当得到报酬。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406号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周军平、罗晓天负担。罗晓天答辩称,关于装修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明是周军秀引荐万林公司进行装修,并且周军秀还和万林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将装修款给清,装修合同的交易已经完成,该事实在罗晓天与周军平离婚案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载明43万。因此可以证明万林公司所提供的三份其与周军平签订的合同,均属伪造。至于万林公司所说其因周军秀向其索要该款,后万林公司将该款退回的情况,一不符合常理,二与罗晓天无关,万林公司现要求罗晓天承担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周军平答辩称,万林公司所说属实,2011年装修时,是周军秀引荐并和万林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万林公司得知周军秀并非所装修房屋的业主后,便要求我们和万林公司签订合同。因当时我和罗晓天没有经济能力,周军秀便为我们垫付了该装修款。现在万林公司将该装修款退还周军秀后,要求罗晓天和周军秀共同给付装修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万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9日,因万林公司与周军秀双方没有装修合同关系,万林公司将周军秀支付的涉案装修款43万元退回,收款人为周军秀。罗晓天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在2014年9月23日另案开庭审理罗晓天与周军平离婚案件中,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万林出庭作证,承认了该笔装修款43万元已经付清的事实,该证言内容与该份证据相矛盾,因此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周军平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称因装修没有钱,找到周军秀请求给予垫付,后周军秀将该款给付了万林公司。因为2013年罗晓天提出离婚,周军秀就多次找罗晓天、周军平要其垫付的该笔装修款,罗晓天不承认欠钱的事实,周军秀只好找万林公司讨要垫付款。在万林公司将该垫付款退还周军秀后,2014年11月份周军平又第二次给万林公司写了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该收据载明内容与罗晓天所出示的证据即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万林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对该收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林公司请求罗晓天、周军平给付装修款43万元、利息454725元及违约金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万林公司提交主要证据有《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周军秀的证人证言以及二审中新出示的收据一份,证明万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利就涉案装修款项向罗晓天、周军平予以主张权利。罗晓天对上述的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案万林公司与周军平伪造证据,损害其自身的利益,并出示一份另案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其中有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万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装修款已经给付完毕,万林公司无权向其索要装修款。
本院认为《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均系周军平与万林公司签订,并无罗晓天签字,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万林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罗晓天、周军秀的该装修款已经给付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后万林公司所出具的向周军秀退款收据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万林公司仅依据上述证据向罗晓天、周军平主张装修款43万元、利息454725元及违约金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退一步讲,假如周军平所称“因装修没有钱,找到周军秀请求给予垫付,后周军秀将该款给付了万林公司。因为2013年罗晓天提出离婚,周军秀就多次找罗晓天、周军平要其垫付的该笔装修款,罗晓天不承认欠钱的事实,周军秀只好找万林公司讨要垫付款。在万林公司将该垫付款退还周军秀后,2014年11月份周军平又第二次给万林公司写了还款计划”属实,那么周军秀在罗晓天、周军平与万林公司存在装饰装修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各方形成一致意见,由第三人周军秀为罗晓天、周军平代为偿还该装修款后,万林公司、罗晓天、周军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以消灭,周军秀与罗晓天、周军平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罗晓天、周军平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后周军平姐姐周军秀向罗晓天及周军平主张返还该垫付款,无果后周军秀向万林公司主张退回该笔款项,此时,周军秀与万林公司之间就此次装修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万林公司收取的该装修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万林公司并无向周军秀返还该款义务。故万林公司在退还周军秀该款后向罗晓天、周军平主张装修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万林公司所称周军平与万林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还款承诺》、《还款计划》是表见代理,三份合同均有效等上诉理由,因万林公司并不具备向周军平、罗晓天主张返还装修款的主体资格,而且周军平与万林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明显损害到罗晓天的利益,在周军平与罗晓天现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周军平与万林公司达成的还款承诺,在不能证明该行为已经罗晓天知悉并同意的前提下,上述三份合同对罗晓天无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万林公司向罗晓天主张权利的事实及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万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沛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