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162号原告安某某,女,裕固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
被告郭某某,男,裕固族,1963年3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安学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贺玛尔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