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67号
原告:张建委。
被告:郸城县文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健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艳红。
被告:曹建军。
被告:邢海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委诉被告郸城县文玉食品有限公司、王艳红、曹建军、邢海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建委负担。
审判长 付占军
审判员 张晓伟
审判员 王新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