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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67号

张建委与郸城县文玉食品有限公司、王艳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建委,郸城县文玉食品有限公司,王艳红,曹建军,邢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67号

原告:张建委。

被告:郸城县文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健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艳红。

被告:曹建军。

被告:邢海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委诉被告郸城县文玉食品有限公司、王艳红、曹建军、邢海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建委负担。

审判长  付占军

审判员  张晓伟

审判员  王新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赫华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