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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5143号

刘鹏与朱旺新、韩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鹏,朱旺新,韩宝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5143号申请执行人刘鹏。被执行人朱旺新。被执行人韩宝清。申请执行人刘鹏与被执行人朱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旺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还款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朱旺新的银行存款33950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朱旺新挂靠在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汽德龙”牌苏G×××××大型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扣划被执行人朱旺新银行存款33950元。申请人于向在诉中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朱旺新挂靠在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汽德龙”牌苏G×××××大型汽车一辆。现因案件执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从柏执行员  金海燕执行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