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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412号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412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被告王某甲,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在临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结婚信息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登华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