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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388号

王廷化与金海飞、冯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廷化,金海飞,冯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388号

原告:王廷化,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被告:金海飞,男,1984年3月6号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冯林峰,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王廷化为与被告金海飞、冯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海飞归还借款3万元。

二、被告冯林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担保情况:被告冯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期届满日起直至借款债务全部结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海飞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冯林峰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金海飞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林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廷化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冯林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海飞负担,被告冯林峰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

人民陪审员  高亚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