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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2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与王玉峰、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王玉峰,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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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9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苑卫东,亳州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管世东,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行员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告:王玉峰,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静,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玉峰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亳州分行)与被告王玉峰、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峰、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亳州分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用其位于亳州市××城区××路商住楼××区××楼××07铺,建筑面积114.59平方米房屋抵押工行亳州分行,从工行亳州分行贷款30万元,期限10年,年利率7.12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现已多期未还。经催要无果,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57783.52元、利息42180.23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行亳州分行贷款本金57783.52元及利息42180.23元、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以后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确认抵押有效,工行亳州分行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亳州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王玉峰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三、抵押保证合同、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王玉峰、李静用房产抵押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

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五、借款人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峰、李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月19日王玉峰、李静用其位于亳州市××城区××路商住楼××区××楼××07铺,建筑面积114.59平方米房屋抵押(2010年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工行亳州分行,从工行亳州分行贷款30万元,期限10年,年利率7.128%。还款方式为��月等额。合同第十一条11.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11.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亳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王玉峰、李静亦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份王玉峰、李静开始违约,没有还款。经工行亳州分行多次催要,王玉峰、李静没有继续还款。由于王玉峰、李静违约,2015年5月31日工行亳州分行向王玉峰、李静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王玉峰、李静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57783.52元、利息42180.23元、罚息及复利21.23元。

本院认为:工行亳州分行与王玉峰、李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本案中,王玉峰、李静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工行亳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王玉峰、李静应当返还工行亳州分行下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王玉峰、李静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工行亳州分行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工行亳州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外的违约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零四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峰、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借款本金57783.52元、利息42180.23元、罚息及复利21.2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就上述债权对王玉峰、李静在借款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王玉峰、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