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557号原告石峰。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代码证号码:76007316-5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洁,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塔湾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11号甲。代码证号码:39924734-6负责人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峰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塔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8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禾田蟹珠米”依据《消法》第55条赔偿500元,共计返还56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对供货商及商品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涉案大米生虫无法证明是由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大米粮食卫生标准的相关规定,大米的质量检测中不要求检测生虫一项,大米生虫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现同意原告退货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石峰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塔湾分公司经营的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塔湾店购买“盘锦禾田蟹米”一袋(净含量:10kg)。因食用前发现该大米已经生虫,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大米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塔湾分公司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塔湾分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对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塔湾分公司“盘锦禾田蟹米”一袋,同时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塔湾分公司返还原告石峰货款62.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塔湾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春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