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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467号

陈某某与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甲,秦某乙,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467号原告陈某某,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功成。现任射桥镇司法所所长。被告秦某甲,女,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乙,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秦某甲之父。被告葛某某,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秦某甲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功成,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4日,三被告索要彩礼16800元。后因其与被告秦某甲没有共同语言分手,其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现金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葛某某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秦某甲网恋一年有余,平时有物品赠与行为,有时也给少量钱财,二人在一起消费殆尽。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购买三金衣物时借故离开之后二人分手,后经媒人调和钱财上不再追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给付被告秦某甲见面礼现金16800元,该款由被告秦某乙接收后转交给秦某甲。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由于其他原因分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彩礼款16800元,有原告申请的二位证人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给被告秦某甲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秦某甲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原告所给付的见面礼16800元,被告秦某乙参与了接收。原告请求被告秦某乙、葛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被告方所接受的彩礼款等16800元,应当全部返还。三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彩礼款168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现金16800元。三被告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  崔红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