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07年12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谢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弘扬东路20号“新鲜粮油店”,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090余元及“玉溪”香烟2条。经估价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余元。案发后,“玉溪”香烟2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沈某。被告人谢某退出人民币600元还给了被害人沈某。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沈某、杨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了部分赃款,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能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90元,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给被害人沈德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惠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