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715号原告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511-2。法定代表人贾学民。委托代理人夏国耀,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引孝,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引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双胜企业管理培训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 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弥博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