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21民初184号

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184号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刘河。

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刘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月28日因上个物业公司遗留的化粪池没有清掏、堵塞,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清掏8车大粪。随后协助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监控和路灯进行了维修改造。空余的绿化带栽上花草,并对小区内垃圾点和一些路段的塌陷坑进行了维修。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全体业主的大力支持下,工作进展顺利得到广大业主的认可。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4元,商铺每月每平米1元,车库每月每平米0.4元,地下室每月每平米0.2元向业主收取。通过公告告知时间,电话催交,入户催交,下发催交通知单,上门征求意见,被告至今没有交纳所欠物业费。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河支付原告物业���务费558元及滞纳金42元,三项共计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和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物业进驻以后也没有公布公司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我对合同内容也不清楚。2、收费标准太高,收费标准提高没有征求过业主的意见,以前地下室不交,每年物业费只有400多。3、道路塌陷、维修路灯、绿化草坪、安装防盗门都动用维修基金,没有征求我们业主的意见。而且安装防盗门以后,至今没有给我家钥匙。4、2015年1月6日我家停水7天,是当时业主委员会代理物业给我停的水。停水造成我家的阀门损坏,我自己找的自来水公司更换花费30元。5、原告从未上门和电话催缴过,只是业主委员会的主任上门要求过我交物业费,对于我为什么不缴纳物业费,原告从来没有问过。6、我家是顶层,阁楼雨雪天漏水把我家卧室墙壁洇湿。我认为我房屋出现的问题,应该由物业公司协助修理,如果是原告所说的不属于他们的管理范围,我认为就不需要聘用物业公司。原告给我修好房顶,理顺合同关系,我就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物业公司)与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对管理事项、服务项目及标准、服务费用、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免责条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翔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该小区业主被告刘河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缴费义务,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宏翔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被告刘河提供的其房屋墙壁洇湿的照片6张、更换自来水阀门的收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宏翔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平定县某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请求该小区业主被告刘河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对原告宏翔物业公司请求的滞纳金一节,因签订合同时对滞纳金并未作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河辩称的停水导致阀门损坏以及阁楼雨雪天漏水导致墙壁洇湿要求原告为其修理房屋一节,原告宏翔物业公司称该争议发生在签订合同和进驻小区服务之前,对此前发生的停水现象和2014年墙壁洇湿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均不知晓,且修理房屋不属于其服务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刘河以此为由不交2015年的物业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河辩称的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经其同意签订合同以及动用维修基金进行道路塌陷维修、路灯维修、草坪绿化、安装防盗门等,因其辩称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无关,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5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力

代理

审判员  穆志红

人民陪审员  郭 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