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464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市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陆玉根,机构代码:。被执行人俞伟中。被执行人陈玉芬。被执行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被执行人沈志方。被执行人朱小芬。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伟中、陈玉芬、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俞伟中、陈玉芬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利息(含罚息)632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沈志方对被告俞伟中、陈玉芬履行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朱小芬对被告沈志方履行上述第二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6元,保全费3336元,合计8052元,由被告俞伟中、陈玉芬负担。”因被告俞伟中、陈玉芬、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4452.00元,执行费824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俞伟中名下苏e汽车一辆(查封至2017年9月14日,申请人可在到期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朱小芬名下有房产登记。经查,被执行人俞伟中名下的汽车现下落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朱小芬名下的房地产均已设立大额抵押债权,相关抵押权的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去除优先款项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另案处置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坚
审判员 刘胜芝
审判员 李文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喆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