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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王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广西科力尔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于2015年3月16日由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辖字第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需要,报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的侄子王某乙因涉嫌抢劫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受其哥王某丙之托,多次找到叠彩分局水塔山派出所民警蒋某(另案处理)为王某乙求情,希望对王某乙从轻处理。在王某乙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王某甲将14000元交给蒋某,后蒋某找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某(另案处理)帮忙,并将其中的8000元转交给傅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自述、受贿人供述、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卡片、任职通知、任职证明、王某涛、廖某、梁某抢劫案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第一,被告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王某甲在受追诉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送钱给蒋某一直是认可的,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王某甲目的是为了侄子王某乙得到减轻或从轻处罚,是出于亲情的目的,是符合人之常情,但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目的是为挽救侄子。第四,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之前无其他犯罪的行为。最后,被告人对行贿的危害有充分认识,再犯危险性小,综上请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的侄子王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受其哥王某丙之托,多次找到叠彩分局水塔山派出所民警蒋某(另案处理)为王某乙求情,希望对王某乙从轻处理。在王某乙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王某甲将14000元交给蒋某,后蒋某找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某(另案处理)帮忙,并将其中的8000元转交给傅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实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行贿一案有管辖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5年11月11日,作案时年满3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侦查机关决定对傅某凤、蒋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查。2015年3月6日,侦查机关依法将证人王某甲带到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王某甲交代了向蒋某行贿一事。侦查机关遂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对王某甲涉嫌徇私枉法、行贿罪立案侦查的事实;4、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卡片,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19日任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水塔山派出所科员;5、傅某任职的通知、检察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傅某职务证明,证实傅某于2003年4月起任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其于2002年9月从广西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调入叠彩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1月至2013年3月在侦查监督科任检察员,2011年晋升为四级高级检察官;6、王某乙等人抢劫一案相关卷宗材料,含对王某涛的询问笔录、拘传证、传唤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提押证、讯问被告人笔录、证明、王某乙同学旷课记录、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举证提纲、提押证、主诉检察官承办案件受理表、讯问被告人笔录、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量刑评议表、公诉意见书、桂林市桂花初级中学证明、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案件量刑评议表、合议笔录、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刑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证实王某乙因抢劫案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抓获,并被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后因其被认定是未成年人、具有立功的情节,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王某乙在抢劫后第二天中午在经诚诚家里吃饭的时候被抓获,其与经诚诚被押上警车时,同伙廖某和梁某已在警车上。当警察问还有没有同伙时,他们中的一人供出了廖某峰。抓获廖某峰后,他们就被押在同一辆警车里,送到芦笛巡警大队,接着就是接受问话,关进看守所了。王某乙还证实其奶奶讲过,其父亲主要是找了其二叔王某甲帮跑关系;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4月份,廖某和王某乙、梁某等人去抢劫,廖某首先在水塔山派出所辖区拱集小学附近的网吧被抓获,后被带至水塔山派出所进行问话,然后主动提出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对未到案的同伙进行抓捕,因为知道其他同案人的住址。在廖某被抓获的当天中午,其一个人带着水塔山派出所的3、4名民警出去抓人,先带派出所的民警到经诚诚家抓获了经诚诚和王某乙,到廖某峰家抓获了廖某峰,在将4人带回去的路上的一个铁路口的位置抓获了梁某;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是王某乙抢劫一案的律师,其证实在王某乙案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出示王某乙有立功情节的证据。邓某通过阅卷和会见王某乙,也没有发现王某乙有立功的情节;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是王某乙等未成年人抢劫案公诉阶段的承办人,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讯问得知了廖某有立功表现,其让公安机关出具了廖某的立功材料。曾某没有发现王某乙有立功表现,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一份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说明,

审判长欧某讲是检察院提供的,曾某提出要庭下核实。开完庭后,曾某联系了朱某和傅某,傅某讲王某乙也存在立功情节。曾某又把这个情况汇报给领导了;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朱某承办过王某乙、廖某等人抢劫案,该案是从叠彩区水塔山派出所转过叠彩公安局刑侦一大队来的,当时叠彩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承办人是傅某。批捕后,傅某到刑侦队讲,涉案的大多是未成年人,让刑侦队快点起诉,该案未满两个月就起诉到检察院公诉科了。该案到公诉科后,公诉科的承办人曾某让朱某出具了一份关于廖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材料,朱某出具了该材料并送到公诉科,朱某对该材料进行了辨认。大概又过了一两个星期左右,傅某到刑侦一大队办公室找到朱某,让朱某出具另外一个嫌疑人王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材料,情况说明上写的是王某乙引领该队民警抓获了廖某峰、胡城斌等人,是傅某写给朱某的其他嫌疑人的名字,朱某是根据她的要求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朱某出具该材料直接在其办公室交给了傅某,朱某对该材料也进行了辨认;1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左右,叠彩检察院公诉科移交了一个未成年人抢劫案到叠彩法院刑庭审理,欧某当时任庭长,也是该案承办人。傅某到刑庭找过欧某为王某乙说情,并提供了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盖有公章的王某乙立功材料,欧某拿到这份材料后就附到卷宗里面,该材料没有经过质证而被考虑进量刑情节中,王某乙最终被判处了缓刑;1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傅某到沈某甲办公室找到沈某甲为了一个案件说情,希望能对该案其中的一个被告人从轻处理。傅某走的时候,丢下一个红包在其办公桌上,其当时不收,但是她丢下红包就走了。沈某甲拿着红包回家后就让其女儿沈某乙第二天上班归还给了傅某。该红包沈某甲没有打开看过;1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沈某甲到叠彩检察院楼下找到沈某乙,让沈某乙把红包归还给傅某,沈某乙就在叠彩检察院三楼侦监科把红包给回傅某;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乙在2011年2月份左右因打架抢劫被芦笛刑警队抓获,主要是因为其弟王某甲去活动处理了一些关系致王某乙被判了2年6个月左右缓刑。在王某乙被抓后,王某丙大概给了50000元给王某甲去活动关系,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15000元,第三次20000多接近30000元。王某丙听王某甲提过,他找了一个全州老乡,是派出所的公安,王某乙出来后王某丙和还这个公安的一起吃过饭。王某乙在校表现良好的证明是王某甲让王某丙去桂花初级中学开的;1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全州老乡蒋以学打电话给唐某,为王某甲的侄子的事找熟人,后来唐某找到了蒋某。唐峰、蒋某、王某甲、蒋以学及王某甲的朋友一起吃过饭后,王某甲就和蒋某单线联系了。唐某介绍王某甲认识蒋某,得到王某甲给的15000元感谢费。唐某还听蒋以学讲,王某甲一共给了三万多块钱给蒋某。唐某记得,其中一次送了一两千块钱给蒋某当电话费,还有一次打电话给唐某,说又凑了1万多元,唐某让王某甲直接给蒋某;17、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蒋某找傅某打听王某乙的情况,傅某答复王某乙已捕下来。后来蒋某又找到傅某讲,王某乙是其亲戚的小孩,王某乙的律师讲其有立功情节。傅某就喊公安承办人朱某补充这方面的材料。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朱某拿着王某乙的立功材料给傅某,傅某就把该材料交给刑庭的欧某。过了一段时间,蒋某给傅某8000元去法院找人打点一下。傅某先找到欧某,和欧某讲希望关照一下王某乙,欧某讲事实由沈副院长定。过了几天,傅某拿着4000元去叠彩法院找沈副院长,为王某乙说情,并把4000元钱放在办公室桌子就走了,沈副院长让其把钱拿走,其没有拿。第二天,沈副院长的女儿沈某乙把4000元退回给傅某。傅某在批捕阶段审查王某乙一案时没有发现王某乙有立功情节的,认为王某乙的立功证明是不真实的。另外,傅某对王某乙在校表现良好的证明无印象;1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蒋某在水塔山派出所上担任民警,唐某找到他说一个朋友的侄子被公安机关抓起来,想请蒋某帮忙。唐某和王某甲请蒋某吃饭后,王某甲对蒋某讲了其侄子王某乙的事,让蒋某帮打听下情况。蒋某打电话给检察院侦监科的傅某了解情况,请傅某帮忙。傅某讲事情可以操作一下后,蒋某就让王某甲准备钱,后来王某甲先给了蒋某8000元,蒋某到检察院楼下靠叠彩刑侦队路段把8000元直接给了傅某。隔了一段时间,王某甲又拿了9000块钱给蒋某,蒋某就把9000元拿到检察院附近给傅某。又过了一段时间,傅百风打电话给蒋某,讲必需出两个材料,一是王某乙在学校表现好的证明,二是王某乙的立功表现。蒋某问了王某甲王某乙所在的学校后告诉傅某,由傅某处理,但是立功材料不知道傅某是怎么去弄的。王某乙出来后,王某甲请蒋某吃饭,并分两次给了蒋某两个红包,一个红包是4OOO元,另一个是2O00元;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左右,王某丙打电话告诉王某甲,王某乙因抢劫被公安抓了,问王某甲认不认识人,想办法救王某乙出来。王某甲先找到全州公安局的蒋以学,通过蒋以学找到唐某的电话,并和唐某取得联系。唐某让王某甲找蒋某。王某甲联系蒋某,并约了蒋某出来吃饭,在饭桌上谈到王某乙的事,希望蒋某帮忙,使王某乙得到较轻的处罚。后来蒋某答复王某甲讲,可能要花几万块钱。王某甲从王某丙处拿了17000元,在澳洲花园小区给唐某15000元表示感谢,还有2000元请客吃饭花掉了。之后,王某甲就和蒋某直接联系。蒋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讲,需要些钱买烟送给领导,王某甲就给了4000元给蒋某。过了几天,蒋某就让王某甲到学校帮王某乙出份王某乙在校表现良好的证明,王某甲就让其哥王某丙去学校开了该证明。开好证明后,王某甲又约蒋某吃饭,把证明交给蒋某并给其1000-2000元现金当电话费。蒋某收下了。直到开庭10天前这样,蒋某打电话告诉王某甲开庭时间,后王某甲又问其哥王某丙给了14000元左右,王某甲拿钱后问唐某,这个钱是给他还是给蒋某,唐某让王某甲直接给蒋某。后来王某甲就在叠彩区虞山桥附近的老山羊门口把14000元左右给了蒋某。开庭过了几天,王某乙真的被释放了,释放后,王某甲还请了蒋某、唐某和王某丙的家人吃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行贿行为,在受追诉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海波认为,被告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在受追诉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之前无其他犯罪的行为,均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民基

审 判 员  岑 梅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