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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1348号

原告白计明诉被告包头市中源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计明,包头市中源宾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348号原告白计明,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闪亚玲(原告之妻),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包头市中源宾馆,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李侯晓,经理。

原告白计明诉被告包头市中源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计明的委托代理人闪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中源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计明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包头市中源宾馆面积为52.27平方米的511室房间开宾馆,租期十年,一年返两次房租。由于被告时常拖欠房租,故原、被告解除合同。截止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房租43580元,被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358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头市中源宾馆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计明系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9号街坊中源大厦511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9月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协议。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房租4358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解除租赁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被告包头市中源宾馆出具欠条认可其尚欠原告房租租金435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中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计明房屋租赁费43580元;被告包头市中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计明房屋租赁费4358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白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杜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