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606号原告刘洪德。被告罗健晋。
原告刘洪德与被告罗健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丽兰担任记录,原告刘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德诉称,其为被告罗健晋归还梁洪艺借款2万元作保证,由于罗健晋借款后拒绝归还借款,出借人梁洪艺以其本人及借款人罗健晋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本息24800元,并申请查封其所有的小汽车一辆。其于2016年1月8日垫付梁洪艺借款本息248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健晋返还其垫付款2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履行保证责任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罗健晋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德与被告罗健晋是朋友关系,被告罗健晋于2014年12月4日向出借人梁洪艺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年利率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罗健晋出具《借条》给梁洪艺,原告刘洪德为罗健晋归还借款向梁洪艺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罗健晋不归还借款,梁洪艺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原告刘洪德所有的桂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查封,并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罗健晋、刘洪德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48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一次性归还梁洪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800元,出借人梁洪艺撤回了起诉。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罗健晋书立的《借条》及梁洪艺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本院(2015)岑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016)桂0481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借款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向被告罗健晋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罗健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在提供保证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健晋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保证人罗健晋有返还此款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刘洪德请求被告罗健晋返还垫付款24800元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主张,则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健晋偿还原告刘洪德因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4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洪德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罗健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