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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字64号

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字6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贺兰县,住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8日凌晨,因银川市贺兰山路正在维修,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处实施交通管制,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XP5**号小型汽车至此强行冲卡,被民警杨某某及协警刘某某、李某某阻止并劝其绕行,后被告人樊某某先将车辆开至路口西侧400米处路边停下,又持钢管回到执勤路口欲殴打民警,被民警制服。经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被告人樊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以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款、第五十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请求,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要理由:公安人员态度蛮横,未出示警官证,上诉人误以为假警察违规收费;未对民警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被告人樊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劳动合同、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协勤人员队伍管理规定、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证人樊某乙、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樊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樊某某提出的民警态度蛮横,未出示警官证,上诉人误以为假警察违规收费,未对民警造成任何伤害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某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至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处,遇身着警服的民警正在执勤,上诉人樊某某仍欲冲卡,在民警阻止并劝其绕行时将车辆移至路边,手持钢管返回欲殴打民警,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上诉人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根贤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润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