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齐山有,男,1948年3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法良,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山红,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山有诉被告齐山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山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山有诉称:2010年,被告齐山红经原告介绍借了原告工友李全英73500元钱,后李全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还款。因原告系被告兄长,又是借款的介绍人,李全英又多次向原告要求还款,原告无奈只好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3500元及利息。被告齐山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山有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退休职工,其与被告齐山红系亲兄弟,原告排行第三,被告排行第五。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经原告与其工友李全英联系,李全英借给了被告人民币73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李全英催要,被告未还款。因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又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李全英便多次找原告要求付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2月8日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债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还款。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齐山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齐山红妻子韩素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白道口营业所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白道口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对被告妻子韩素芬在上述金融机构的存款共八万元进行了冻结。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原告齐山有代被告齐山红偿还了一笔债务,该笔债务原告不是保证人,只是被告与原债权人李全英之间的介绍人。
原告本无为被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原告与原债权人李全英是同事关系,其与被告是亲兄弟,李全英借款给被告与原告从中介绍是分不开的。原告在李全英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后,代替被告偿还李全英借款是基于兄弟之情和同事之谊。原告的行为符合善良风俗,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和认可。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他人管理事务,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属无因管理行为,本案案由应更正为无因管理纠纷。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73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其代替被告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山有人民币7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齐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代理
审判员 郝田亮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