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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2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刘玉平、曹丛海、周刚、李永江、周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刘玉平,曹丛海,周刚,李永江,周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被告刘玉平,男。被告曹丛海,男。被告周刚,男。被告李永江,男。被告周文斌,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玉平、曹丛海、周刚、李永江、周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丛海、周刚、周文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平、李永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玉平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7日清偿,年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4年2月7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玉平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6年5月5日仍尚欠本金49999.99元和利息25546.3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玉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刚、曹丛海、李永江、周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平、曹丛海、周刚、李永江、周文斌未出庭参加诉讼,五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刘玉平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提交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将所借款项5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玉平的事实。3、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此笔贷款由同村村民周刚、曹丛海、李永江、周文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4、提交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刘玉平还款流水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刘玉平已清偿贷款情况及截止到2016年5月5日被告刘玉平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5、桦南县土龙山镇丰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曹丛海、周刚、周文斌是桦南县土龙山镇丰林村村民,现不在该所辖区居住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玉平、曹丛海、周刚、李永江、周文斌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被告刘玉平、曹丛海、周刚、李永江、周文斌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刘玉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刘玉平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同村村民周刚、曹丛海、李永江、周文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平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7日贷款逾期,因被告刘玉平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5月5日仍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和利息25546.3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玉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和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刚、曹丛海、李永江、周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玉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玉平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金、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玉平、曹丛海、周刚、李永江、周文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周刚、曹丛海、李永江、周文斌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刘玉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丛海、周刚、周文斌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玉平、李永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和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刚、曹丛海、李永江、周文斌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文

代理

审判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