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93号原告范利民。被告倪显耀。
原告范利民诉被告倪显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显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利民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倪显耀向案外人高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原告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0日代被告向高峰偿还债务。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倪显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峰与被告倪显耀、原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倪显耀清偿债务,被告倪显耀应当支付相应的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倪显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利民代偿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倪显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倪显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施一丹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