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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刑初193号

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务农,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林口中学附近的三岔路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22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6克。两份毒品随机提取部分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林口中学附近的三岔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22克。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6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罚没收据、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涉案毒品1.4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郎玲

审判员邓慧

审判员陈新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兴群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