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2132号
原告:尤法明,职工。
被告:顾贤杰,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法明与被告顾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尤法明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尤法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尤法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郑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郑 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