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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17号

陶正高、红安华运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正高,红安华运物流速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正高,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管礼明、罗元桥,均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华运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北门岗后街**号。法定代表人戴全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长新,红安县司法局八里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陶正高为与被上诉人红安华运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正高的委托代理人罗元桥,被上诉人华运物流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8日,戴全喜成立自然人独资公司红安县圆通物流速递有限公司,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后该公司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红安县区域内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特许经营授权。2013年12月19日,红安县圆通物流速递有限公司更名为红安华运物流速递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私营,相应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进行了变更。2014年3月6日,陶正高与华运物流速递公司签订《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陶正高在红安县地域范围内拥有圆通速递的相关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陶正高为此向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交纳了网络资源使用费5000元、风险保证金3000元,合同约定网络资源管理费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双方无经济纠纷且被特许人办妥退网手续后满六个月不计利息退还。陶正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为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要求终止合同,华运物流速递公司未同意,陶正高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查明,陶正高与戴全喜间尚有7件合计1105元的业务未结算。原审认为,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已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随其名称的变更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故该公司与陶正高签订的加盟合同有效,陶正高认为华运物流速递公司无资质、加盟合同无效,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风险保证金亦因合同的有效本不应予以退还,但考虑到圆通业务已非戴全喜经营,对陶正高要求返还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正高主张违约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华运物流速递公司违约,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虽然陶正高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业务费,但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予以认可,故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应支付陶正高该业务费1105元。综上,遂判决:

一、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正高风险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业务费1105元;

二、驳回陶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正高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与我签订《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在红安县从事圆通速递业务的期限已届满,而该公司此后也未得到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该公司授权我在红安县从事圆通业务属于无权处分。2、我在与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后,依约向该公司支付了加盟等费用9700元(网络资源使用费5000元、圆通商标使用费15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书本费200元)。但该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却于2014年5月将华运物流速递公司转让给案外人刘旺泉,刘旺泉接手华运物流速递公司的圆通业务后,认为我与戴全喜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我再次向其缴纳相关的加盟等费用,否则取消我在红安县地域内的圆通快递业务。我多次与戴全喜、刘旺泉沟通无果,迫于无奈才起诉至法院。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与我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授权,此后也未得到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该公司无权授权我在红安县从事圆通速递业务,属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无效。2、快递行业属于一种特别许可的行业,不应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应适用有关快递业务的规定。《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该办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湖北省邮政条例》均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本案中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与我个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与我签订合同系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

三、原审判决错误。1、华运物流速递公司收取我的网络资源使用费、商标使用费、书本费等费用后,没有为我提供列明的相关网络资源,而原审依据华运物流速递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判决该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错误。2、涉案合同第11.5条约定,特许人(华运物流速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陶正高)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与协助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涉案的合同因华运物流速递公司的原因无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按照合同上述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

一、我与华运物流速递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效;

二、华运物流速递公司返还我网络资源使用费、圆通商标使用费等加盟费6500元;

三、华运物流速递公司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

被上诉人华运物流速递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我公司系合法成立的独资公司,业务范围主要是经营红安县内所有圆通速递业务,并经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许可,具有经营快递业务资质。2、虽然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在红安经营圆通业务的期限在我公司与陶正高签订合同时已届满,但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证实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事实上并未终止对我公司的授权,故我公司在与陶正高签订合同时仍具有红安县的圆通业务经营权,3、我公司对外转让红安县圆通业务经营权,是经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同意,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此转让行为并不影响与陶正高之间的合同效力,更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系经相关部门备案认可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从事圆通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向刘旺泉协商转让事宜时,刘旺泉对我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及签发的文件均是认可,陶正高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刘旺泉向其索要代理加盟费。故我公司与陶正高之间是一种普通的代理行为,原审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正确。

三、陶正高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涉案的合同在陶正高起诉时一直处于履行状态,系陶正高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另原审判决我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陶正高向华运物流速递公司支付了圆通商标使用费1500元。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授权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红安县特许经营的期限至2013年12月23日,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与陶正高签订《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时,其授权期限已届满,但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该授权期限届满后仍在红安县××了××段时间圆通速递业务,后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将其在红安县特许经营圆通业务转让给案外人刘旺泉。陶正高自2014年3月6日至今一直在红安县从事圆通速递业务。

本院认为,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与陶正高签订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红安县境内从事圆通业务的期限在华运物流速递公司与陶正高签订的合同的时候已届满,但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该授权期限届满后仍在红安县××了××段时间圆通速递业务,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故应视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红安境内从事圆通业务授权期限的延期,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与陶正高签订合同时是享有该授权的,并非无权处分,陶正高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湖北省邮政条例》均对快递从业资质、加盟等进行了规定,但均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且事实上陶正高在其与华运物流速递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内一直在红安县从事圆通速递业务,故陶正高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运物流速递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正高与华运物流速递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网络资源使用费5000元、圆通商标使用费1500元不予退还,故在双方客观上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况下,此两项费用应不予退还,原审对此处理正确,陶正高认为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应退还其此两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陶正高无证据证实华运物流速递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华运物流速递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陶正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