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2执74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陈名敏、陈兰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陈名敏,陈兰峰,陈千昌,陈美芳,陈名昌,秦占荣,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2执742-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

被执行人:陈名敏。

被执行人:陈兰峰。

被执行人:陈千昌。

被执行人:陈美芳。

被执行人:陈名昌。

被执行人:秦占荣。

被执行人:陈潍城。

被执行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潍城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名敏、陈兰峰、陈千昌、陈美芳、陈名昌、秦占荣、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名敏、陈兰峰、陈千昌、陈美芳、陈名昌、秦占荣、陈潍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志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