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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231号

张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冉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2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冉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务工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2日生育长女,名冉某乙,2007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名冉某丙。两个小孩从2014年一直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又于2015年3月4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冉某乙、冉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婚生女抚养费共计1200.00元(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60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冉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2日生育长女,名冉某乙,2007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名冉某丙,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

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请求,后原告又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其健康成长。现婚生女均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直接抚养子女,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张的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小孩抚养费标准为每月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冉某乙、冉某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冉某甲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每个小孩每月抚养费4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其分别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付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