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334号

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职员。2015年6月6日、2015年10月13日因盗窃分别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居住于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劳动路550号3幢2单元502室。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回家途经小区6幢楼下,发现被害人江某停在路边的蓝色比亚迪轿车的副驾驶座车窗未关,看见车内档位边上有十余个硬币和一只手表,便把手伸进窗户将手表和硬币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5464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在父亲许某乙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表保修卡,关于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甲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江国洪人民币5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龙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