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申1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淑贤,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彦军。二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戈清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春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波,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桂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再审申请人汪淑贤、张彦军因与被申请人戈清春、苏春龙、张波、范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淑贤、张彦军再审申请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审理本案,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戈清春、苏春龙、张波、范桂云认为,我们没有责任,是道口涨水冲出的坑,使小孩溺水身亡的,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汪淑贤、张彦军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汪淑贤、张彦军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在经营承包的土地过程中其将地边水坝缺口堵住,因涨水冲开缺口,在坝底线形成十几米深的大坑,现场未有安全保障设施和警示标志,致张强溺水身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申请人承包的472亩五荒地与松花江江套子相连。被申请人为防止承包地被松花江水淹,在承包地边缘修筑小水坝并留有一缺口便于村民及车辆行走。因争议地块系江套地,由于松花江涨水的不可抗力导致地块被淹、自然形成水坑,该水坑并不在被申请人的承包地块中,该坑属于耕地之间的公用道,不归被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汪淑贤、张彦军的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综上,汪淑贤、张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汪淑贤、张彦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辉
审 判 员 景学武
代理
审判员 王秋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