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450号原告李春利,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9日,陕西省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路*号。被告闫武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9日,江苏省沛县人。
原告李春利诉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闫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闫武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利诉称:2014年,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吴起县承包了陕西吴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装20万吨/年液化天然气工程,期间被告闫武杰代表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开发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木胶版、铁钉等五金材料,合计价值55万余元,后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4000元,被告闫武杰以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开发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5年,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57000元,剩余247000元再未给付。现请求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下欠材料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榆横建筑五金物资机电批发部系原告李春利开办,工商部门给该批发部颁发的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人李春利承担。2、销售清单四份。证明从2014年3月19日到2014年4月18日,原告共给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吴起开发项目部销售木胶板、铁钉等五金材料价值557100元。3、欠据一支。证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吴起开发项目部共欠原告买料款304000元。4、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吴起开发项目部委托付款证明。证明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吴起开发项目部欠原告贷款304000元,曾经给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欠原告贷款直接付到原告开办的榆横建筑五金物资机电批发部的账户。5、闫武杰证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江苏汉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吴起开发项目部依然欠原告买卖贷款304000元。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闫武杰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李春利与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吴起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经项目部负责人闫武杰结算欠原告材料款247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吴起县承包了陕西吴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装20万吨/年液化天然气工程,期间被告闫武杰负责该项工程,向原告购买木胶版、铁钉等五金材料,合计价值557100元,后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闫武杰以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开发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304000元材料款的欠据,署名负责人闫武杰,加盖了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吴起开发项目部印章。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开发项目部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欠原告贷款直接付到原告开办的榆横建筑五金物资机电批发部的账户,但未实施。被告闫武杰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确认欠原告款304000元。2015年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57000元,剩余247000元再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吴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装20万吨/年液化天然气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闫武杰,不管被告闫武杰是挂靠在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独立主体,还是借用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对外被告闫武杰使用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吴起开发项目部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对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其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成立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利欠款247000元。
二、被告闫武杰不承担偿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澜
审判员 闫云孝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