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78号原告马武雄。被告李八寿。
原告马武雄诉被告李八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武雄、被告李八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武雄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兄长李四寿修建房屋,当年11月交付李四寿房屋,可李四寿至今尚欠原告夫妇人工费6855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李四寿一直推拖。2015年2月7日晚,原告夫妇再次到李四寿家催要,李四寿不仅不给钱,还态度恶劣,原告便与李四寿发生口角,期间,被告李八寿等人将原告夫妇从李四寿家中推搡至巷道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等人才撤离,原告因受伤欲到庄浪县中医院就医,被告又伙同亲属在中医院对被告夫妇围攻恐吓,不得己被告再次报警,并在他人帮助下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花去医疗费2109.51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50元。综上事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4.51元,其中医疗费2109.51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5元、法医鉴定费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庄)公(刑)鉴(伤)字(2015)034号《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2、庄浪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李八寿辩称,2015年2月7日晚,被告回家路过其兄李四寿家门口时,听见有人吵架,进门见原告夫妇闹事,便向原告夫妇说明被告四嫂刚做过手术,劝说原告夫妇到屋外说事未果,被告将冷水泼到原告脸上并撕拉原告到院子里,被告四嫂拉劝时,原告在其胸部捣了一拳,被告见状,便将原告又拉到门外巷道,期间,被告仅打过原告两拳,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便回家了,以后发生的事情被告不知。综上事实,原告无理闹事在前,被告仅打过原告两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有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体损害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可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为被告兄长李四寿修建房屋,因工程款结算之事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2月7日晚,原告夫妇再次到李四寿家催要工程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八寿路过听见后便进去劝解,被告向原告夫妇说明被告四嫂刚做过手术,劝说原告夫妇到屋外说事未果,被告便将冷水泼到原告脸上并强行撕拉原告到门外巷道,期间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便回家了。原告因受伤欲到庄浪县中医院就医,双方又在中医院争吵撕拉,原告再次报警后便到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花去医疗费2109.51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1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劝解纠纷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但因其的过激行为,不但未消除矛盾,反而使矛盾激化,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及身体受到损失依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09.51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5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3134.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八寿赔偿原告马武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武雄承担40元,被告李八寿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新民
审 判 员 孙玲斐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