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淑琴,女,汉族,1939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圣琼,女,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国志。
上诉人尚淑琴因与被上诉人冯圣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淑琴、被上诉人冯圣琼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淑琴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7348.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告和被告同居住在同一小区,因生活琐事双方亲属之间多次发生矛盾,并多次到当地派出所处理。2015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当天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肘右膝轻度肿胀,右肘外侧皮下瘀斑,皮下血肿;建议意见:休息,消肿止痛对症治疗;伤后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医院支付医疗费348.9元。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帮扶;若发生矛盾,也应平等协商处理,不应相互言语攻讦讽刺,侮辱谩骂,更不应出现殴打冲突的行为。并,老年人厚重载德,对于而今之年轻人,行为应作其表率,品德应立为楷模,乃不失为社会之宝贵财富。结合本案,原告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8.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其他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圣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4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184元,被告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尚淑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348.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冯圣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帮扶;若发生矛盾,也应平等协商处理,不应相互言语攻讦讽刺,侮辱谩骂,更不应出现殴打冲突的行为。上诉人尚淑琴与被上诉人冯圣琼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因生活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对矛盾的发生、发展均有不当之处。上诉人身体受到损伤,提供医疗费票据计348.9元,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圣琼负担,尚淑琴预缴234元全部退还尚淑琴;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秦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