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B3A6**号轿车到江油市中坝镇文风街40号,后进入“彼岸商务会所”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6克出售给“飞娃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查获彭某某,并从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58元、nomadbro牌手机一部,从川B3A6**号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0克。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B3A6**号轿车前往江油市中坝镇文风街40号,后下车进入“彼岸商务会所”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范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5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6克。二人在完成交易后分别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彭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交易所得毒资200元、人民币158元及nomadbro牌手机一部,从彭某某所驾驶的川B3A6**号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上述毒品已移交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处理,毒资200元已退还到江油市青莲派出所,nomadbro牌手机等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彭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川B3A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彭某某的母亲,使用人系彭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7日,江油市公安局青莲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决定立案,并将毒品交易完毕后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2、辨认笔录,证明范某某确认彭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视听资料、照片、青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7日,民警将彭某某抓获后,从彭某某身上检查出人民币358元,其中两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编号为BU26403572、P5Z6489210(该200元已退还至青莲派出所)、手机两部、钥匙两把,在彭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四袋(净重5.50克)及红色疑似麻古片剂(0.10克),对范某某现场检查,检查出疑似冰毒一包(净重0.51克)及红色疑似麻古片剂(0.06克),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明经现场对彭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5、青莲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6年3月7日尾号为2137与0192的号码之间通话记录;6、绵公物鉴理字(2016)7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彭某某车内及范某某身上分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毒品现移交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处理;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两部中其中一部未发现作为犯罪工具使用;8、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其中从彭某某身上查获的nomadbro牌手机等已随案移送至本院;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收到侦查人员提供的人民币(BU26403572、P5Z6489210),并通过其女朋友的电话(尾号2137)联系彭某某电话(尾号为0192);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范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手机号码尾号为0192,2016年3月17日中午该电话系范某某在使用,该号码的身份证系自己父亲;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系彭某某的母亲,川B3A6**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肖某某,平时均是其儿子彭某某使用该车,彭某某有两个手机号码,尾号分别是0192、9597;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彭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彭某某平时使用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尾号是9597;13、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2016年3月7日中午,在江油市彼岸商务会所拿了“飞娃子”200元钱,自己给了他一点毒品;14、户籍信息,证明彭某某的基本情况;1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彭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查获毒品5.6克,由于彭某某属于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故其贩卖毒品数量为6.17克,但在量刑时考虑彭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酌情处理。彭某某到案后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nomadbr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英
审 判 员 芮发勤
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