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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483号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483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衡阳打工时相识,2003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9日生女儿李某乙,2009年9月24日生儿子李某甲。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未婚生孕,奉子成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对原告十分冷淡,既不愿与原告见面,也不愿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一日不如一日。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以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在衡阳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2003年5月1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咸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29日婚生女孩李某乙,2009年11月10日婚生男孩李某甲。两个小孩出生后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以来原告在衡阳租房居住,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长达三年,彼此应当了解较深,具备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清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